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三號
原 告 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榮陞
被 告 甲○○即 黃時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三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其自有之小客車一輛靠行原告,並
以NB─九五一號車牌營業,依約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惟其自八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共積欠管理費、各項稅捐及違規
罰款等,合計新台幣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
存證信函、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書、違規罰鍰收據、計算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 婉 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