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七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黃春明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被 告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誠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面額共新台幣二百零六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
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