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肆佰零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民國104年8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
台幣(下同)144,254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伊不是不還錢,是因為入監後無法支付,現在
在監所每月勞作金才1、200元,生活費都有問題,請原告讓
伊服刑完畢,讓伊分期付款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
條款書影本、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
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