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何宣鋐
       梁懷德
       張子寧
被   告  盧麗卿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47,727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28日以書狀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27元,及
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自89年5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迄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帳款147,727元,且因原告曾於98
年間向被告行使抵銷權,故推定被告對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
之事實已為承認,是以原告行使抵銷權之翌日起算請求利息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
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27元,及自
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客戶繳款明細查詢均係原
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再
者,依系爭帳務明細之「循環信用利息」欄所示利息金額之
上下排列方式,原告顯然係依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逐期計算
利息,並以當期計入次期,次期再計入下次期之循環累積計
算,業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禁止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之規定
,益證系爭帳務明細所載應非真正,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實
際刷卡消費147,727元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觀諸繳款明
細查詢所示係「分配金額:31、28、291、171」,顯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積欠款項,二者本質截然不同,分屬二
事,縱原告已將系爭繳款明細所示「分配金額:31、28、
291、171」予以扣繳、抵銷,惟此乃原告基於帳務上片面
所為,被告既不知情亦未同意,事後復未承認,自不得徒憑
系爭繳款明細,率斷被告有同意扣繳、抵銷之意思表示,甚
有承認債務之意。且縱令原告請求有理由,然信用卡當月消
費金額及其所生利息、相關費用等,應於次月清償,屬定期
給付債權,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帳務明細記載最後一
筆應繳款截止日為88年10月23日,則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債
權消滅時效起算點即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至101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等語,有信用卡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5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147,727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7,727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款147,727元等
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7頁、第9至28頁)。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消費明細及
帳務明細之真正,原告帳務明細所示之各欄位與消費明細
所示之金額數字不符,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該等信用卡消費
債務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帳單明細係銀行行員於歷次信
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
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
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參以上開帳務明細及消費明細
,尚有被告繳款金額之紀錄,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
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原告所提之帳務明細及消費明
細自得作為本件信用卡帳務之證明,是被告抗辯該帳務明
細之真正,而否認其證據力等語,尚不足採。又細繹原告
提出之消費明細,係以「上期餘額-繳款金額/調整金額
+本期帳款+循環利息+通信貸款逾期違約金=本期應繳
」為計算基礎,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系爭信用卡債
務,並未請求簡易通信貸款債務,且經本院將消費明細與
帳務明細相互核對之結果,原告在消費明細表之計算金額
與帳務明細相符,故被告以原告將簡易通信貸款與信用卡
債務同列於一個表中,而抗辯所請求之金額不符等語,尚
難採信。再者,系爭信用卡帳款累計至88年10月尚積欠
151,250元,原告僅以信用卡剩餘本金147,727元為請求等
節,亦有帳務明細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
147,727元等語,應為可採。是以,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
爭信用卡係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並提出帳務明細及消費
明細在卷足稽,被告並未說明何筆消費有何錯誤,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
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非真正或有錯誤等語,自難可採。
(三)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應提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等語,惟依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
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
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閱簽帳
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如
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
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貴行向收單機構或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
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
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無錯誤」(見本院卷第
6頁),查被告前均未曾請求原告補發帳單,又被告亦自
陳:其因債務問題,未居住於原來之住所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況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提出變更地址之申請,則
原告依申請書所載之地址寄發帳單,堪認被告已收受帳單
,且亦未對消費款提出異議,而簽帳單已逾信用卡簽帳單
保存期間,依上開約定,即推定帳單及交易明細所載事項
無錯誤,是被告於數年後再爭執消費之事實以否認上開債
務,自難憑取。
(四)再者,被告雖又抗辯:依帳務明細之「循環信用利息」欄
所示利息金額之上下排列方式,原告顯然係依信用卡消費
金額逐期計算利息,並以當期計入次期,次期再計入下次
期之循環累積計算,業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禁止以複利方
式計算利息之規定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原
告於本件僅請求消費累積之本金147,727元及98年起計算
之利息,且依該帳務明細所載,原告未有以複利方式計算
利息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五)至被告固另辯稱:信用卡當月消費金額及其所生利息、相
關費用等,屬定期給付債權,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
系爭帳務明細記載最後一筆應繳款截止日為88年10月23日
,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消滅時效起算點即應自
該日起算,原告至10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消滅
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卷附帳務明細所示,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9年5月26日
,而被告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原告自89年5月27日起
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請求權時
效為15年,故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104年5月27日始罹
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已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按,故原告請求權當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信用卡本金債權僅有5年時效,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尚屬無據。至關於利息
之請求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揭
債務,已如上述,則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96年2月21
日前所生利息請求,依前開規定,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本件利息債權得自
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起算,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利息之請求,而僅請求被
告給付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
147727元及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727元,及
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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