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林建良
被 告 彭孝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被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宋陳慎真 所有,並由訴外人 宋澤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
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8日12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
○路與長峰路口時,因後方乘載之人手持之鋼筋不慎擦撞停
等紅燈之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肇事責
任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所為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承
保汽車受損部分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9,801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宋陳慎
真,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宋陳慎真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處理交通
事故各類表單、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訴
外人宋澤仁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本院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宋澤仁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
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後座附載之
人手持之鋼筋不慎擦撞系爭承保汽車右後方車廂門右下角,
而發生本件事故,亦有處理交通事故各類表單、調查報告表
、訴外人宋澤仁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足徵被告未遵
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致生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
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承保汽車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
承保汽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19,801元
,其中包括鈑金費用2,982元、塗裝費用1,6819元,該修復
費用中並無零件費用,無以新設施更換毀損之舊設施,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則系爭承保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作為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毋需扣除折舊
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19,801元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5
月29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000年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1年6月19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