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簡鏢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國道十號東向1.4
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擊伊所承保之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 柳溶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後,伊依約理賠被保險人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348元(含工資12,797元、烤
漆15,075元、零件33,47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嗣原告表示僅
請求52,979元等語,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僅是撞到系爭車輛右輪胎上之葉子鈑致凹陷,
修理費用不應如此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堪認為真。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談話記錄
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其中工資12,797
元、烤漆15,075元、零件33,47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附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固辯稱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
查證人即負責管理本件系爭車輛修復事宜之 陳育祥 復證稱:
就第一份估價單即外觀受損部分來看,其修復項目是符合照
片所示受損狀況,第二份估價單則確實都是在有相關的部份
作修復;右前門有擦傷的情況,所以需要重新烤漆,因此很
多零件就要先拿下來;估價單中的零件如果有勾選『拆』、
『烤漆』,即為該部分的零件修復內容等語(見本院101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上開修理費用均屬必要,
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有何過高情事,其所辯委無足採。又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審
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
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再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10月,迄至
肇事時之100年11月22日,已使用1年又2個月,故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6,967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33,476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33,476/5+1=5,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賠償額=33,476-〔(33,476-5,579)×0.2×1
又2/12〕=26,9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54,839元(12,797+15,075+26,967=54,839)。原告
僅請求52,979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旅費50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