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鄭泳宜
被   告  農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
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
系爭車輛左側嚴重毀損,經訴外人裕詮企業社修復後,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950元(工資4萬6,300
元、零件8萬2,650元);另系爭車輛係原告平日用以送貨
之用,因遭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致原
告因此而受有營業上損失7萬1,0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詮汽車維修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被
告行駛路線之對向車道路旁,被告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
並未有明顯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致駛入對向車
道,更撞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本件肇事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業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賠償責任,茲計算
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2萬8,950元,
有裕詮汽車維修單1紙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
8萬2,65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2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
4月4日,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已使用9年又4個月,則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265元
為限(計算式:82650×0.1=8265),加計工資4萬6,30
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萬4,565元,應堪認定。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伊用以送貨之車輛,送修期間伊無
法使用該車輛,致受有損害,伊因此請求營業損失7萬1,05
0元,惟該金額係伊預估的,沒有證據可以佐證等語。經查
,上開營業損失原告自承僅係伊預估得出,並無資料可供佐
證,故是否受有此一損失即非無疑。況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指因使用動力車輛,侵害他人權
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權益」,應從嚴解釋,指人身及
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 王澤鑑 著特
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照)。且原告之所謂「營業」
並不具有外觀可見性,被告尚無從知悉,是縱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撞擊其經營事業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無法使用
車輛進行行銷業務等行為,而致影響其事業之經營及業績,
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一構成要件,
自不在被告得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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