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進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
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何進福飲酒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且
被告於警詢過程有呆滯木僵情事,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用
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
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前曾於
10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
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
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毫克,幸並未肇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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