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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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簡金連
被   告  簡金安
訴訟代理人  簡明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簡金源 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就共有坐
落於桃園縣○○鄉○○○○○段132-1、132-2、132-3、
132-4、132-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
持分登記事宜,當時即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財產過戶所需稅金、規費及代書費全由三人平均負擔。今債
權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書辦
妥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登記並取得最新土地所有權狀,然為
辦理上開登記手續已支出新臺幣(下同)568,545元(下稱
系爭費用),而系爭費用的三分之一即189,515元理應由債
務人支應,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敦促付款,卻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
應分擔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已將被告應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所爭執
之部分應係訴外人簡金源應依系爭協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部
分,與原告無涉,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款項。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需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土地相關持分
登記,但迄今尚有幾筆土地未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相關持分登
記,協議書內的相關規定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原告於代納費
用時並未告知,被告已無力負擔。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
條尚未執行完畢,登記於訴外人簡金源名下之桃園縣蘆竹鄉
○○○○○段132-1、132-3地號土地,至今尚未依系爭協
議書內容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要等系爭協議
書第4條執行完畢後再一起計算全部之費用,被告並不是不
付錢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原信託各人名下之土
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改致得以依其原協議內容辦理過戶;(
二)為節贈與稅有關簡金源名下\"溜\"地(按應為131-1、
131-3地號土地),簡金安名下\"田\"地(按應為131-2、
131-5地號土地),同意先夫妻贈與再移轉,並以二(96、
97年度)年度辦理;(三)原協議就系爭132-2地號內簡金
源466坪,簡金安555坪,簡金連466坪,因協議131-3地
號改由簡金連全部取得,致各人取得面積更改為簡金源499.
6坪,簡金安699.6坪,簡金連398.8坪;(四)共有持分
登記完成,兄弟三人同意就132-2地號辦理共有物分割,就
簡金安居住部分分割出233.6坪為簡金安單獨所有;(五)
以上條件辦理所需稅金或代書費、規費全由兄弟三人平均負
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
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本院100年訴字第102號
判決對待給付之內容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
支出土地移轉登記費2500元、農用證明規費900元、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費用100元、分區規費60元、地方政府規費8,11
4元、土地增值稅(132-2地號)527,059元、土地增值稅
(132-5地號)13,529元(以上合計為574,762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繳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訴字第102號案件卷宗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
轉登記申請資料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已既支出履行
系爭協議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代書費、規費及系爭土地
之稅金,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上開費用即應由兩
造及訴外人簡金源三人平均分擔。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
第4條、第5條尚未執行完畢,登記於訴外人簡金源名下之
桃園縣○○鄉○○○○○段132-1、132-3地號土地,至今
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
協議書第4條尚未履行,應待系爭協議書第4條履行完畢再
一同計算費用等語。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
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
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然
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係指兩造與訴外人簡金源履
行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所產生之稅金或代書費、規費約定
由三人平均分擔,惟與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均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縱系爭協議書第4條尚未履行或訴外人簡
金源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履行系爭土地(131-1、
131-3地號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亦無礙於原告請求被
告分擔其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所產生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規費
、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稅金,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核
與前揭規定不符,要無足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3月30日送
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51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不逾越上開原告已支出費用之三分之一
,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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