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86號原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名揚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義福 原告與被告名揚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艘客船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萬元(120萬元+165萬元=2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