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構成本件累犯素行以「陳漢業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為科刑審酌之重要事項,原聲請未有載明,顯係疏漏,併此指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構成本件累犯之行為),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與他車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36號被告陳漢業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業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晚上6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雞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郭志新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對陳漢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