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
25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廣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榮廣及 李尊偉 (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父子,均為立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VERTICALHEROGROUPCORP.址設薩摩亞群島,下稱立偉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立偉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葆穎鋁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下稱葆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法人代表兼業務經理, 藍振芳 則係立偉公司及葆穎公司之股東。緣李榮廣、李尊偉與藍振芳因葆穎公司帳務處理及公司營運素有爭執,李榮廣、李尊偉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20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之葆穎公司會議室開會時,在藍振芳、 李世安葉聰敏 等9人之特定多數人在場時,當場以「藍振芳係騙吃騙喝、不學無術的卒仔」等客觀上足以貶低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藍振芳,足以毀損藍振芳之名譽。
(二)案經藍振芳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榮廣(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2766號卷,下稱他卷,第234至2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續字第
22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尊偉之供述、告訴人藍振芳之指訴、證人李世安、葉聰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至18-1、80至84、166至167頁;偵續卷第80至82頁),復有案發現場之葆穎公司會議室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4至8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開會人數多達9人乙事,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同認在卷,是對於該出言辱罵,應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其之辱罵自應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尊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因與告訴人就公司營運事項有所爭執,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恣意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初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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