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孝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易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2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孝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孝仁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5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106年5月25日到案後,表示其因工作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報到,自願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改執行本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106年5月25日到案執行時,向檢察官表示:
其在新竹工作,未來3年都會在新竹,伊工作之工時很長,每天都要工作,若須每月請假1天來士林執行保護管束,會造成困擾,且可能會影響其工作前途,希望撤銷緩刑,直接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已其明確表達不願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並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其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並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然此條文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前開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宣告並未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故聲請人所援用之法條顯有違誤;惟因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縱其誤引聲請依據,法院審核結果,如認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允宜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是聲請意旨既已載明受刑人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乙事,本院自得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