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債務人 林佑諺 即 林玠額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請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2.提出債務人自民國106年3月起迄今之薪資單明細及薪資轉帳資料。
3.債務人自陳毀諾當時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之房屋,又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稱債務人係於96年11月間協商毀諾。然據債務人所提供由第三人潘秀珠提出之居住證明事實切結書,其中記載債務人於95年入住新北市○○區○○○路之房屋至106年1月5日搬出等語。其中事實有落差,債務人應說明之。
4.提出103年12月至105年11月間債務人每月支出房租(或房屋使用費)新臺幣5,000元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