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環
褚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褚佑龍、陳麗環(下均稱被告褚佑龍、被告陳麗環)於民國105年8月13日2時5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行經中和街與復興四路之交岔路口,被告褚佑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陳麗環應注意夜間騎乘機車應開啟頭燈,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褚佑龍、陳麗環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褚佑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陳麗環未開起機車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不慎在上開交岔路,因煞避不及致雙方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而致被告陳麗環受有顏面擦傷、皮膚及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被告褚佑龍則受有投部損傷併挫傷、右腳及左手擦挫傷及頸脊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褚佑龍、陳麗環均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褚佑龍、陳麗環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褚佑龍、陳麗環雙方達成和解均不向對方請求,且均於106年
5月19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褚佑龍、陳麗環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