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嘉琪受刑人即被告王守仁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嘉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守仁(下稱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潘嘉琪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已經逃匿,並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潘嘉琪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而已逃匿,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與被告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附卷可證(以上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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