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震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震宏與告訴人 許宏裕 素不相識,被告涂震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早上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底,因不滿告訴人許宏裕將車輛停放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許宏裕之頭部左側,致告訴人許宏裕受有左耳後枕葉頭皮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涂震宏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宏裕告訴被告涂震宏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涂震宏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涂震宏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6,000元,告訴人許宏裕即於
106年5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涂震宏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告訴人許宏裕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