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DUYKIEN(中文姓名:潘維堅,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ANDUYKI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NDUYKIEN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區附近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工七路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PHANDUYKIEN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本案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逾值非低,再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