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原告 張莉 娸被告 張健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金簡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張健晨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原告係於108年8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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