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乾於民國108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往北某漁塭旁,因 林金龍 未協助搬運漁貨而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作業用鐵勾揮打林金龍左手臂,致林金龍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朝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作業用鐵勾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前無刑事案件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以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作業用鐵勾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該物品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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