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7號、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淑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歐淑貞明知其配偶 廖振道 (另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有罪)早於民國105年8月透過網路辦理貸款,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嘉龍 」之人,而後該帳戶因被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因而知悉透過網路貸款,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歐淑貞竟基於即使所寄出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仍容任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因透過網路辦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於105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收件人「李嘉龍」,並將該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偽裝為網路貸款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采青 、 谷威慶 、 蕭聿 泓、 戴嘉賢 、 黃詩吟 、 李采螢 、 林美貞 、 孫宥淇 、 劉語喬 等人,致陳采青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陳采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陳采青、谷威慶、 蕭聿泓 、戴嘉賢、黃詩吟、林美貞、
孫宥淇、劉語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歐淑貞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㈡告訴人陳采青於警詢之指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LINE對話翻拍畫面(見1247號偵卷第6頁、第13至17頁)。
㈢告訴人谷威慶於警詢之指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
NE對話翻拍畫面(見1247號偵卷第21至22頁、第29至42頁)。
㈣告訴人蕭聿泓於警詢之指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247號偵卷第46頁、第47-1頁)。
㈤告訴人戴嘉賢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陳柏昇 於警詢之證述及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247號偵卷第51至56頁、第62至64頁)。
㈥告訴人黃詩吟於警詢之指述、郵局存摺明細及封面(見1247號偵卷第68至69頁、第76至77頁)。
㈦被害人李采螢於警詢之指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247號偵卷第81至82頁、第88頁)。
㈧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之指述及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247號偵卷第91至92頁、第99至100頁)。
㈨告訴人孫宥淇於警詢之指述及匯款提款卡影本(見1247號偵卷第103至104頁、第113頁)。
㈩告訴人劉語喬於警詢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4030號偵卷第3至4頁、第8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21日(106)遠銀詢字第274號函
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050062190號及106年3月1日營清字第1060017468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105年12月5日國世香山字第1050000069號函及106年3月1日國世香山字第106000001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4030號偵卷第9至12頁、1247號偵卷第116至119頁、第137至146頁)。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被告配偶廖振道帳戶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被告配偶廖振道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歐淑貞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等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
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陳采青、谷威慶、蕭聿泓、戴嘉賢、黃詩吟、林美貞、孫宥淇、劉語喬及被害人 李采瑩 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嗣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婆婆一起做生意賣麵,月收入約15,000元(見1247號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6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等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號│被害人│術之時間、方式│)│├─┼────┼─────────┼───────────┤│一│陳采青│於105年11月10日10│於同日10時59分許,匯款││││時1分許,在網路刊│1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登不實拍賣手機商品│行帳戶內。││││訊息云云,致陳采青│││││陷於錯誤,以LINE下│││││標訂購商品,嗣因付│││││款未取得商品。││├─┼────┼─────────┼───────────┤│二│谷威慶│於105年11月10日10│於同日11時18分許,匯款││││時許,在網路刊登不│8,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實拍賣手機商品訊息│銀行帳戶內。││││云云,致谷威慶陷於│││││錯誤,以LINE下標訂│││││購商品,嗣因付款未│││││取得商品。││├─┼────┼─────────┼───────────┤│三│蕭聿泓│於105年11月10日14│於同日14時54分許,匯款││││時54分前某時許,在│1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華││││網路刊登不實拍賣商│南銀行帳戶內。││││品訊息云云,致蕭聿│││││ 泓慶 陷於錯誤,以│││││LINE下標訂購商品,│││││嗣因付款未取得商品│││││。││├─┼────┼─────────┼───────────┤│四│戴嘉賢│於105年11月10日某│於同日16時33分許,匯款││││時許,在蝦皮APP刊│6,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登不實拍賣手機商品│銀行帳戶內。││││訊息云云,致戴嘉賢│││││陷於錯誤,以LINE下│││││標訂購商品,嗣因付│││││款未取得商品。││├─┼────┼─────────┼───────────┤│五│黃詩吟│於105年11月9日13時│於同日17時30分許,匯款││││30分許,在露天拍賣│4,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網刊登不實拍賣相機│銀行帳戶內。││││商品訊息云云,致黃│││││詩吟陷於錯誤,以LI│││││NE下標訂購商品,嗣│││││因付款未取得商品。││├─┼────┼─────────┼───────────┤│六│李采螢│於105年11月10日10│於同日13時43分許,匯款││││時許,打電話自稱為│8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其友人因開票資金不│華銀行帳戶內。││││足急需借款云云,致│││││李采螢陷於錯誤而匯│││││款。││├─┼────┼─────────┼───────────┤│七│林美貞│於105年11月11日│於同日12時34分許,匯款││││11時30分許至12時許│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打電話自稱為其友│華銀行帳戶內。││││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而匯款。││├─┼────┼─────────┼───────────┤│八│孫宥淇│於105年11月11日16│於同日17時37分許,匯款││││時46分許,自稱賣家│2萬8,995元至被告上開國││││、銀行客服人員,並│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佯稱其先前拍賣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誤│││││將訂單上傳成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孫宥淇陷於錯誤而匯│││││款。││├─┼────┼─────────┼───────────┤│九│劉語喬│於105年11月10日11│於同日14時3分許,匯款││││時許,打電話自稱為│10萬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其姪女,因欠友人款│行帳戶內。││││ 項希 代為償還云云,│││││致劉語喬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