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國華 再審被告 林榮源林鄭砧 之繼承人
陳林彩霞 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張林月娥 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王林滿女 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鄭林美津 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林美雲 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林美芳 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劉瑞芳 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劉瑞蓉 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劉瑞明 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劉瑞芬 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劉瑞媛 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徐宇泰 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徐維泰 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徐永泰 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賴玲玉 即林榮源之贈與人 劉郡敖 即劉瑞蓉之贈與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1日對於本院105年度撤簡上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106年10月25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民事案卷查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收受判決後,始知悉再審之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要無不合,首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林金龍 之原繼承人10人與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課承辦股長 曾文彬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都市計畫科、地政處、各承辦員等自66年8月6日迄今長達40年之久,長期不法計畫用各種不法手段將本案重測前新竹市○○段○○○○○○○○○○號農地偽造成「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細部計畫之住宅區」。又三七五耕地租約以自耕農地為限、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參照)、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第2項參照),上開人等惡意抹滅重測前新竹市○○段○○○○○○○○○○號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之事實,泛稱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企圖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原審判決理由將原所有權人林金龍於70年3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事件用當時繼承相關法令審理,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塗銷原繼承人鄭林美津72年5月31日系爭農地之繼承移轉登記事件,卻以86年間塗銷繼承移轉登記法令審理,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否則為什麼不適用70年3月25日繼承相關法令判決?無非是為林金龍之原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取得繼承本案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農地之合法化判決。況且,再審原告已舉證原繼承人林榮源、林鄭砧、 劉林詳招 、徐永泰等11人為返還新竹市○○段○○○○○○○○○○號農地,才共謀提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起訴狀,該起訴狀是請求返還新竹市○○段○○○○○○○○○○號農地事件,不是塗銷繼承登記移轉事件。再審被告等人從未提出有利證物反駁再審原告所提之諸多證物,原審不採信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逕採納再審被告之供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失公平。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聲明:⒈駁回本院105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105年度竹撤簡字第1號判決書、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書。
⒉裁定本院105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無效判決。
⒊判決費由上訴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後: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理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7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93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105年度竹撤簡字第1號卷㈠第356-364、322-325頁,再審原告於該案所提證物十六之19)記載:「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金城 於38年6月24日,就坐落新竹縣○○段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04甲)、9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3018甲)、100地號土地面積0.3732甲內0.0960甲部分、101地號土地面積0.0550甲內0.0260甲部分、110地號土地面積0.6030甲內0.1108甲部分土地(承租面積合計0.5746甲)訂立系爭租約,由林金城承租上開土地;林金龍另將上開100地號內其餘面積0.2772甲部分、101地號內其餘面積00.0290甲部分及110地號內其餘面積
0.4922甲部分土地(承租面積合計0.7984甲)出租予訴外人 韓魚 ,亦訂有耕地租約(即南新字第149號耕地租約)。㈡嗣林金城於61年1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林炎熐 及訴外人 林炎村林攀桂 共同繼承;林攀桂、林炎村死亡後分別由被上訴人 林張素琴 、林國華繼承;訴外人韓魚死亡後,由 韓萬福韓民雄 共同繼承,韓民雄又於86年7月17日死亡,由韓明德繼承。㈢又系爭土地原出租人林金龍於70年3月25日死亡後,原由上訴人鄭林美津於72年6月16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於73年10月間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登記為鄭林美津。嗣林金龍之繼承人持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金龍所有,並經上訴人共同繼承後,於90年6月5日辦畢分割登記,所有權登記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㈣又上開95、100、101及110地號土地於66年間經重測合併編為新竹市○○段○○○○○號(面積12,967平方公尺),上開92地號土地亦經重測編為新竹市○○段○○○○○號(面積388平方公尺);嗣上開1876及1855地號土地又於77年11月間經土地重劃編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9750.87平方公尺(各筆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新竹市政府乃於77年11月間,將系爭租約及南新字第149號耕地租約內有關租賃土地標示部分,依原約定承租土地面積比例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逕為租約變更登記(詳如附表「登記租賃面積」欄所載)。㈤另案韓萬福等二人訴請確認其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37號判決其等勝訴確定等情。有上開私有耕地租約、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日77府地權字第89078號函、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3年7月16日東民字第0930009851號函暨系爭租約登記彙整表及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龍之原繼承人10人與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課承辦股長曾文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都市計畫科、地政處、各承辦員等自66年8月6日迄今長達40年之久,長期不法計畫用各種不法手段將本案重測前新竹市○○段○○○○○○○○○○號農地偽造成「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細部計畫之住宅區」。原繼承人林榮源、林鄭砧、劉林詳招、徐永泰等11人為返還新竹市○○段○○○○○○○○○○號農地,共謀提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起訴狀等事實,前經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105年度竹撤簡字第1號卷371-377頁,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十七)。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據,再審原告主張此再審事由,尚不足採。
㈢、本院106年度撤簡上1號民事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即該案之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86年7月17日確定),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限制,且相對人未出賣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炎村即無優先承買權可言,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審理、判決迄至確定為止,林榮源既尚未對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再審原告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按林金龍70年3月25日死亡時之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30-1條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1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40年6月7日修正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如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如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惟前開規定仍以出租人有出售土地為限,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未有出售土地行為,再審原告自無優先承購買權。又查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於71年2月2日公告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住宅區,原係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新竹都市計畫(見106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卷㈡第298、287-288、294、299、300頁,再審原告於該案所提證物二
十七、二十五之1、2、二十六之1、二十八、二十九)。農地繼承人全體均均不能自耕者,當事人申辦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時,應附具承諾書,承諾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自行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人。附具承諾書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之案件,該管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後,應專案列冊備查。至於繼承人如未依承諾書理時,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規定。又繼承之農地,如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自不受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之1規定之限制(見105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卷㈡第246頁─再審原告於該案所提證物十之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再審原告雖提出證物九內政部函釋:繼承人若未於繼承開始後1年內將本案農地自行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時,即同意由政府代為辦理公開標售(見106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卷㈡第237-238頁),然而此僅為行政機關函釋,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況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已簽署「同意由政府代為辦理公開標售」之承諾書;再者,林金龍70年3月25日死亡後之1年內,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於71年2月2日公告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住宅區,再審原告猶主張依前開規定其有優先承買權,自不足憑。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有未合。
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應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邱玉汝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郭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