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長期脫免職役罪,以行為人主觀具有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之意圖為必要,至於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則需就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其與女友吵架,後來事情解決後,都沒有人來找其,其就想說沒差,逃亡期間其不是在家,就是跟朋友打臨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4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原定7月26日晚間9點收假,但其當時機票放在家裡,回家拿就超過搭機時間,後面就覺得澎湖離家太遠了,不想回去了,想待在家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未遵期返回營區報到,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潛逃在外之期間、行為時年方19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並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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