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0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瑋因與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吉星檳榔攤國光店之工作人員有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潘 」之成年男子基於損壞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由張育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潘」前往上開檳榔攤前,行經該處時由「小潘」朝上開檳榔攤櫥窗丟擲藍色油漆包1包,然而並未命中,2人遂由騎乘機車繞回上開檳榔攤前,並由「小潘」再度朝上開檳榔攤櫥窗丟擲藍色油漆包1包,以此寓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之舉止恐嚇吉星檳榔攤人員,致該檳榔攤店長 劉俞君 及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藍色油漆濺灑在檳榔攤之玻璃櫥窗上,以及停放在該處由 戴怡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涉毀損戴怡蕙所有之物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如後述),造成上開物品美觀效用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劉俞君。
㈡復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小潘」,前往
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吉星檳榔攤經國店,朝檳榔攤櫥窗丟擲白色油漆包1包,以此寓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之舉止恐嚇吉星檳榔攤人員,致該檳榔攤店員 王捷 伃及店內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白色油漆濺灑在檳榔攤之玻璃櫥窗上,以及停放在該處由 王捷伃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所涉毀損王捷伃所有之物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如後述),造成上開物品美觀效用減損,足以生損害於該店店長劉俞君。嗣因劉俞君、戴怡蕙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後循線查獲。案經劉俞君、戴怡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劉俞君、王捷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6509
號卷【下稱6509偵卷】第8至9頁、第32至34頁、106年度偵字第12072號卷【下稱12072偵卷】第3至4頁)。
㈡告訴人劉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6509偵卷第4頁、第32至34頁、第37頁、12072偵卷第7至8頁)。
㈢告訴人戴怡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6509偵卷第5頁、第32至34頁)。
㈣告訴人王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072偵卷第5至6頁)。
㈤證人即張育瑋之兄 張義晟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6509偵卷第6至7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6509偵卷第13、14頁)。
㈦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12072偵卷第11頁)。
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
6509偵卷第15至24頁、見12072偵卷第16頁)㈨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6509偵卷第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一般社會通念,商家、店鋪之大門、展示櫥窗、玻璃等
物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不因該油漆可事後清洗使其恢復原狀,而解免潑漆行為人之毀損刑責,是被告張育瑋與共犯「小潘」朝檳榔攤玻璃櫥窗丟擲油漆包之行為,與毀損罪要件相符。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被告向告訴人劉俞君經營之檳榔攤櫥窗丟擲油漆包之行舉,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告訴人劉俞君、王捷伃及其檳榔攤員工為恐嚇,足使人心生畏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前往告訴人劉俞君所經營之吉星檳榔攤國光店、經國店丟擲油漆包之行為,係於同一日之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丟擲油漆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毀損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至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7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0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移送併案函及偵查卷宗可參,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吉星檳榔攤之工作人員有糾紛,不思採取
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丟擲油漆包之恐嚇、毀損方式,造成告訴人劉俞君、王捷伃及店內員工心生恐懼,並造成劉俞君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曾受有罪判決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戴怡蕙、王捷達成和解,該2人亦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職業為土木工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劉俞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6509偵卷第8頁、12072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張育瑋於上述事實欄㈠所載時、地丟擲藍色油漆包1包,於上述事實欄一㈡丟擲白色油漆包1包,分別導致告訴人戴怡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捷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油漆濺灑於上,造成該等車輛美觀效用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戴怡蕙、王捷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毀損告訴人戴怡蕙、王捷伃物品部分,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戴怡蕙、王捷伃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戴怡蕙、王捷伃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9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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