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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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ZZ;○○○○○○○○○))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983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度安保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吳國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
揭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內含橙色粉末蘋果圖示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
淨重合計2.698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70號及同年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7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該毒品咖啡包,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但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其餘扣案標示「發」黑色迷彩包裝之綠色粉末毒品咖啡包6
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發」黑色迷彩包裝之綠色粉末毒品咖啡包6包,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然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上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亦未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依前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之,此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16334號被告吳國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吳國良因神情緊張,為警盤查,其主動提交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2包(驗後總淨重2.69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芬納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純質淨重1.4940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良對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之毒咖啡包而持有之犯行供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佐,復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2包(驗後總淨重2.69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芬納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果咖啡包2包,同時檢出混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無法將之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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