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 廖義盛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告 李麗蓉
李麗澤 李天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3288元本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若慧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萬3288元本息(本院卷第269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陳若慧明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 李園會 、陳若慧、 呂新華 、被告李天澤於102年5月5日簽署委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所約定委任報酬而取得,且呂新華、李園會為取回系爭土地先後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訴訟,或敗訴確定,或撤回起訴,陳若慧明知此情,竟仍對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並濫用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39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保全程序,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致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未果,受有於買賣系爭土地期間往返臺中至臺北交通費用1萬1256元、簽約費1000元、原成交金額695萬7500元計算至111年3月21日計3年6個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1萬7563元、地政代辦手續費及規費1萬5880元、信託管理費4592元、因違約而損失仲介員勞務損失5萬元、土地維護管理、清運垃圾等費用3萬元、無法合併出售另接水管之排水系統工程費2萬613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訴訟期間之健康及精神傷害50萬元,計188萬3288元之損害。因陳若慧已死亡,被告為陳若慧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若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萬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陳若慧對原告提起本院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乃係依法保全及實現債權之正當方法。且呂新華、李園會、陳若慧為取回系爭土地先後提出之3次訴訟,均各有所本,陳若慧並無惡意提出訴訟、濫用保全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不能因陳若慧遭另案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李園會撤回起訴後另行起訴,遽認陳若慧聲請及實施糸爭假處分裁定,有惡意提出訴訟、濫用保全程序,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若慧對原告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陳若慧以174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另案於108年2月19日判決駁回陳若慧之訴,陳若慧不服提起上訴,惟陳若慧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6月4日死亡,由陳若慧之繼承人即被告及李園會承受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及李園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聲請另案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995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後李園會於110年4月2日死亡,被告為李園會之繼承人,被告李天澤於110年6月1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91號於110年6月3日准予備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95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陳若慧及李園會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144至145、157至188、227至229頁),且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相關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陳若慧提起另案訴訟、系爭假處分裁定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聲請假處分或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侵權行為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就加害人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藉假處分或訴訟以損害請求權人權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處分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處分,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既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假處分係保全程序之一種,因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在客觀上本具爭議,本即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倘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有保全之必要,並依法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核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類此見解)。又債務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處分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債務人財產之權利不得濫用,須債權人並無假處分所保全之金錢以外之請求存在,而為債權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仍任意對債務人聲請並執行假處分查封其財產,始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可認債權人聲請並執行假處分時即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債務人之財產的情事,債權人所為方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等訴訟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如訴訟標的權利之存否,客觀上因富有爭議非俟訴訟確定無法判斷,而加害人主觀上復有根據信其權利存在時,即難以加害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論加害人之訴訟行為因怠於注意而可歸責。
三、原告主張李園會、陳若慧、被告李天澤、呂新華於102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同意書上載委任事務,約定由李園會、陳若慧、被告李天澤負擔委任報酬,固據其提出委任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惟就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委任事務,則分別為呂新華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6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確定;李園會對原告提起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23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見就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同意書約約之委任事務,李園會、呂新華均有爭執至明。而 陳若慧固 對原告提起本院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系爭假處分以為爭執,亦迭經一、二、三審裁判始為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究否確實得擁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屬契約當事人爭執事項,況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自難以陳若慧另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遽認其另案及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訴訟行為具有故意或怠於注意,而可歸責於陳若慧於另案起訴前或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前所得預見,逕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存在,亦不得執此認定陳若慧明知對原告提起另案無理由,仍實施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保全執行為手段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四、又查陳若慧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迄至陳若慧所提另案迭經一、二、三審訴訟程序於110年9月15日裁判敗訴而確定後,原告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非因原告提起抗告或聲明不服,經本院撤銷之情形,原告尚不得以陳若慧另案受敗訴確定,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係自始不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所定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或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之情形,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若慧因濫用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不正當行使權利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若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萬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失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予以論駁之,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