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48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48335號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余艷秋 (歿)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等資料,並主張於查詢有效果時,併為強制執行。然本件債務人業已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瑛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