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紹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紹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殺豬仔」之成年人(以下簡稱「殺豬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紹銓先提供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與「殺豬仔」,其後「殺豬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徐紹銓主觀上對於「殺豬仔」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對 范凌明羅勝國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案外人 盧盛利 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盧盛利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范凌明及羅勝國匯入乙帳戶之一部或全部款項(詳附表「被害款項金流情形」欄所示),轉匯至案外人 廖松癸 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再以行動轉帳方式,將丙帳戶內之部分贓款轉匯至甲帳戶內(參附表「被害款項金流情形」欄所載)。其後徐紹銓乃依「殺豬仔」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上午12時32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僅其中120萬元、39萬9千元為范凌明、羅勝國之受害款項)後,旋即前往北斗交流道附近如數轉交與「殺豬仔」,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徐紹銓並因而獲得1千元之報酬。嗣因范凌明、羅勝國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凌明、羅勝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徐紹銓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14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殺豬仔」,嗣後並聽從「殺豬仔」指示將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提領後,交與「殺豬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殺豬仔」是賭場老闆,我在該賭場上班負責開車搭載客人,上班的第五天「殺豬仔」跟我說賭場客人「 阿偉 」積欠賭場賭債7百多萬元,叫我提供甲帳戶向「阿偉」收債,我有在賭場親眼看過「阿偉」跟賭場借錢來賭,但不清楚為何需要用到我的帳戶,我也不知道匯到裡面的錢是別人被詐欺的錢等語(訴字卷第74至78、115至122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時,提供其所申設甲帳戶之帳號
與「殺豬仔」,其後「殺豬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范凌明、羅勝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案外人盧盛利所申設之乙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告訴人二人匯入乙帳戶之一部或全部款項,轉匯至案外人廖松癸所申設之丙帳戶,再以行動轉帳方式,將丙帳戶內部分贓款轉匯至甲帳戶內;其後被告乃依「殺豬仔」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350萬元(僅其中120萬元、39萬9千元為告訴人二人之受害款項)後,旋即前往北斗交流道附近如數轉交與「殺豬仔」,被告並因而獲得1千元之報酬等事實,各據告訴人范凌明、羅勝國於警詢時指證屬實(偵字卷第73至75、89至94頁),並經證人盧盛利、廖松癸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字卷第51至54、55至58、67至68頁),此外,尚有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11年1月5日北斗字第1118000059號函、同分行111年4月6日北斗字第1118002198號函所附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取款影像截圖、取款憑條影本、甲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所提供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0年11月16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01000010號函所附丙帳戶申設人資料、對帳單細項(偵字卷第31、115至119、122至123、131至1
36、137至142、189、266至26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金訊營字第1110003011號函所附甲、乙、丙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明細表(訴字卷第53至62頁),及附表「佐證書證」欄所載書證附卷可憑,上情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是認無訛(訴字卷第74至78、114至122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業堪認定。
⒉被告固到庭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初於警詢時,針對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辯稱:先前
一名在酒店認識、綽號叫「阿偉」的男子向我借了七百多萬元,我都是將借款現金交付給「阿偉」,「阿偉」還款時再匯入甲帳戶內,110年10月5日匯入甲帳戶的39萬元、120萬元均是「阿偉」所匯等語(偵字卷第26至27頁);然而,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即改稱自己並非「阿偉」之債權人,實際上「阿偉」是向賭場老闆「殺豬仔」借錢等情(偵字卷第288頁,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出處同前載),先後所述顯然大相徑庭。則單就綽號「阿偉」之人欲商借款項一事以觀,債權人竟有被告、「殺豬仔」所經營賭場此二種截然不同說法,且前者以債權人自居之版本,非僅與被告於審判程序時所陳述自己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先前薪水不高之經濟狀況有悖(詳訴字卷第117、124頁筆錄),被告甚至自承警詢時所敘述之借款細節是編造的(見訴字卷第121頁),加以將款項貸與他人前,衡情通常會先清楚瞭解借用人之姓名年籍、債信等資訊,進而評估還款風險方應允出借,而被告對於「阿偉」之身分,除曾於警詢時供稱該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外,其餘資訊均一無所悉,實與上開常情相違,故關於「阿偉」借款此說法之可信性已值存疑。復觀諸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提供「阿偉」之相關資訊,其固陳述「阿偉」之上開聯絡電話門號及使用車輛之車號(偵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77頁),然經進一步查詢結果,均未能特定確有其人存在;更有甚者,本院依前述車號所查得之車型資料,亦與被告所述迥不相同(詳訴字卷第33至42頁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第8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頁面)。再者,被告始終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積欠大額債款之「阿偉」,需要拆分數筆金額匯入甲帳戶,及丙帳戶之申設名義人與「阿偉」究竟有何關連;況被告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殺豬仔」會拿賭場每天輸贏的帳給我看,這次領錢「殺豬仔」在前一天有給我看帳目等語(訴字卷第77頁),嗣至審判程序本院再次問及有無看過「殺豬仔」賭場帳目時,其卻回稱:我不曾看過,他不可能讓我看,我只負責收錢等語(訴字卷第116至117頁),先後針對此重要事項之回答顯然南轅北轍,益加突顯被告關於「阿偉」欠債、「賭場」等相關說詞,應係其臨訟之幽靈抗辯。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自行提領,反而額外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已有所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出社會十餘年迄今曾擔任輪胎公司作業員、建築工人等職(訴字卷第120頁),足見其乃係智慮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上情必當知之甚詳,且其於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確實有自報章媒體得悉詐騙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讓被害人匯款,再進一步提領或轉出等語無訛(訴字卷第77頁),益徵被告對於上情,確係瞭然於胸。
⑶再者,被告自始均未提供「殺豬仔」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檢警
追查,復自陳與「殺豬仔」並沒有很熟等語在案(訴字卷第117頁),則何以「殺豬仔」不使用自己或熟識親友之帳戶,卻願意讓高達上百萬元之金流匯入被告得以恣意提領之甲帳戶,且不會擔心款項遭被告侵占,倘非被告已與「殺豬仔」形成相當程度之犯罪合意,實難想像會存在此等顯與常理不符之疑點。再進一步言之,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承「殺豬仔」有交付工作手機作為取款聯繫使用(偵字卷第288頁、訴字卷第115、122頁),此情誠與從事詐欺之行為人,常會使用人頭工作機聯繫犯罪事宜以躲避查緝之實務常態相符;加上被告在提款過程中,更有向銀行行員謊稱所提領款項係檳榔生意之貨款(訴字卷第78頁),其後更是在交流道附近將款項轉交與「殺豬仔」,而非直接持往被告所稱工作之賭場交付「殺豬仔」或會計人員,凡此種種均顯示案發時,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自身行為涉有不法,方有前開迂迴、說謊之詭異舉措。另被告經警方告知甲帳戶涉嫌詐欺罪嫌後,有與友人商討案情,友人更建議被告不能承認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21至122頁),足見被告於得悉所涉犯罪情節後,已有迴避之說詞。由上可知,被告前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案發時主觀上具備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⒊再者,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二人之各階段犯行
,而僅分擔提供甲帳戶帳號、依指示提交款之行為,惟承前所述,其既係在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情況下,受「殺豬仔」指示分擔上開任務,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嗣後確有從中分配利得,其所為提款、交款之行為,自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對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殺豬仔」成立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包含特定被害對象、撥打詐騙電話、事先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操作行動轉帳洗錢等舉措,應是需要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被告係受「殺豬仔」指示取、交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固將被告所曾提及之「阿偉」一併列為共犯,然如前所述,「阿偉」此人是否存在一節已值存疑,且縱依被告答辯內容提及「阿偉」之角色地位,亦無從逕予解讀為與「殺豬仔」、被告為利害關係相同之犯罪共同體。而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亦堅詞供稱:我沒有加入組織,過程中包括拿工作手機及提、交款,除了「殺豬仔」之外我並沒有跟其他人接觸,我不清楚「殺豬仔」後來把款項交給誰,也不知道有無其他賭場員工和我一樣在幫「殺豬仔」領錢等語在案(訴字卷第118、120頁),此外遍觀全卷,亦乏任何對話紀錄資料,或交收款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使本院得以審認被告在參與本案犯行中,確實有與「殺豬仔」以外之人聯繫、接觸,亦即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含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一事有所預見或容任,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而僅能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妥。
⒋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以:案發時被告臨櫃從甲帳戶內所提領之3
50萬元,扣除前載告訴人范凌明、羅勝國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贓款120萬元、39萬9千元外,尚有一筆94萬元是由其他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匯入丙帳戶後再轉入甲帳戶,認定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所規定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記時、地,自甲帳戶內一次提領350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細繹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偵字卷第266至267頁),在被告提領350萬元出來前,甲帳戶內除有告訴人二人之部分被害款項各120萬元、39萬9千元匯入外,中間尚有一筆來自於丙帳戶轉入之94萬元,此客觀事實確堪認定。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內容,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則就被告執「自己」申設之甲帳戶收取該筆94萬元,並進而提領交付他人之行為以觀,形式上已與該款構成要件不符。次者,本件固已堪認被告針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被害事實,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然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轉入甲帳戶之款項,事實上並非告訴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第一時間直接匯進,而是先流入詐騙集團取得之其他人頭帳戶(即本案乙、丙帳戶)後,再逐層轉入等情,依現存證據及被告之分工角色以觀,仍有若干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上開94萬元,實係由詐騙集團管領之乙帳戶所轉匯,即難謂其主觀上確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故意。而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二人匯款至乙帳戶後之金流流動過程,僅於附表記載被告提領350萬元之事實,然起訴書既僅將告訴人范凌明、羅勝國列為被害人,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已特定該350萬元中,僅告訴人范凌明、羅勝國被害款項各120萬元、39萬9千元為本件訴追範圍(訴字卷第74頁),並提出111年度蒞字第5939號補充理由書在案(詳同卷第95頁),堪認前述另筆匯入甲帳戶之94萬元並不在原起訴範圍,則關於此部分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原因,本院僅須於理由欄附帶說明即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罪名及罪數競合: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如前所析述,公訴意旨認其中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未妥,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已就此節充分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殺豬仔」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載,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者,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所涉與「殺豬仔」共同對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因想像競合之結果,最終須論處較重之一般洗錢罪,且客觀上被告僅有提領一筆款項,嗣後並一次全額上繳,然因一般洗錢罪之成立係以詐欺之前置犯罪存在為前提,則附表所示被害人既然各異,須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同表所示二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本件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於111年8月10日偵訊期日時,經偵查檢察官問及「是否知道你的行為涉嫌違法?」時,被告固答稱「我知道」等語(偵字卷第288頁),然由該次偵訊期日筆錄之記載,形式上並無從審認被告對於自己有參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為肯認之意思。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解釋稱:我當時這樣回答檢察官,是因為我知道在賭場上班是不合法的等語(訴字卷第75頁),則其於偵審程序中關於「阿偉」向賭場借錢之說詞,既經本院認定係臨訟編造,益徵其在偵查中及審判中並無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意思,自無前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甲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殺豬仔」,並配合出面提款上繳,所為非僅增加告訴人二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其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編造說詞推託,難認有何悔意;惟念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帳號後,出面提款並上交款項,遭查獲風險較諸共犯「殺豬仔」為高,尚非核心角色,所朋分之犯罪所得非高(詳後述);復參酌告訴人二人遭詐欺及嗣後實際轉入甲帳戶之財產數額,分別為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並非小額,且案發迄今被告分文俱未彌補其二人所受損害,其中告訴人范凌明之財產法益侵害情形較為嚴重,故量刑上亦應較告訴人羅勝國被害部分從重評價;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成員包括父母、祖母及胞弟一家人,未婚無子女(詳訴字卷第120、124頁審判筆錄),暨其之素行資料(參訴字卷第127至1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編號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共二罪,固因前述理由須分論併罰,然其臨櫃提款並轉交與「殺豬仔」之行為終究僅有一次,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就附表「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二人遭詐騙後,雖分別匯出3百萬元、40萬
元至乙帳戶,經轉匯至丙帳戶後,最終轉入甲帳戶內之金額則分別為120萬元、39萬9千元,惟被告既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與「殺豬仔」,故現時已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為被告所保有,則依現存卷證,僅堪認定被告最終係獲得「殺豬仔」給付之小額報酬,此外,尚難遽認其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又關於被告所獲報酬金額一節,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曾提及在「殺豬仔」經營之賭場上班每日可獲得3千元薪水,惟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則強調出面提款相應之報酬僅有1千元等語(偵字卷第288頁、訴字卷第77、115頁),此外,再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甲帳戶帳號、並進而交收款之行為,有收取逾1千元之對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而為避免被告保有其實際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該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本案所提領告訴人二人遭詐騙後,輾轉流入甲帳戶之120萬元、39萬9千元,本院既認定被告已上繳與「殺豬仔」如前,則該等款項即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就此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偉」、「殺豬仔」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三、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與自己共同犯罪之人數未達三人時,則難謂行為人能認識自身係參與犯罪組織。如前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實行本案犯行過程中,所接觸者僅有「殺豬仔」,即便事實上果有「殺豬仔」以外之人參與犯行,而使共犯人數超過三人,此是否為被告所明知或預見,不無疑問,且被告所述「阿偉」此人縱使存在,亦無從評價為本案共犯,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對被告論處該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揭有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佐證書證被害款項金流情形主文1范凌明【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范凌明訛稱:可利用比特幣投資平台投資周轉資金云云,致使范凌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3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至乙帳戶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81、87至88頁)、告訴人范凌明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訴字卷第67頁)左揭3百萬元匯入乙帳戶後,其中166萬元於110年10月5日11時5分許,遭網路轉帳至丙帳戶內,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該166萬元中之120萬元,又遭行動轉帳至被告申設之甲帳戶內徐紹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羅勝國【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吳麗莎 」對羅勝國訛稱:可在兩個投資網站投入資金賺錢云云,致羅勝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乙帳戶內。告訴人羅勝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95、101、103、113至114頁)左揭40萬元匯入乙帳戶後,於110年10月5日10時34分許,遭全數網路轉帳至丙帳戶內,嗣於同日稍後,該40萬元中之39萬9千元又遭行動轉帳至被告申設之甲帳戶內徐紹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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