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再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而又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1,000元=5,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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