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如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文如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文如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幹44分9低4G6107DB80電桿旁產業道路,由 莊志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轉讓重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松施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文如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志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禁藥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仍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轉讓毒品之對象為其友人、轉讓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其自述高中肄業,經濟小康,職業為工,因幾年前脊椎開刀後需要復健,身體狀況不佳,目前與姊姊同住,且需要照顧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
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莊志松所有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莊志松所有3玻璃球吸食器1個莊志松所有4電子磅秤1臺莊志松所有5甲基安非他命1包文如石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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