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原告 林淑宜 送達代收人 楊雅筑 被告 吳秉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6日宣判,此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茲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又因上開刑事案件乃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