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汝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8號、111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汝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部分,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求職方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且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於犯後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為重度肢體殘障之身心障礙者,此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5298號偵卷第157至15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8號111年度偵字第5882號被告葉汝文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汝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葉汝文上述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9日20時7分許,致電向 高治宗 訛稱:網購設定有誤云云,致高治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22時52分許及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葉汝文上述銀行帳戶內。其後,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葉汝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高治宗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汝文坦承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只是要找工作,才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現在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之上述銀行帳戶被利用以詐騙錢財乙節,業經告訴人高治宗於警詢指訴詳實,復有被告上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通話紀錄暨訊息紀錄列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遭用以作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帳戶乙節屬實。
(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再衡諸社會常情,於應徵工作時,必先知悉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所在地址及從事業務內容,並前往公司所在地進行面試,且於尚未決定是否僱用前並無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理;況一般正常經營公司應徵工作人員,通常不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應徵正常經營公司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即可聘用作為兼職員工,且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就後續匯入所提供帳戶之款項獲取每月5000元之收益等情形,而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識,先予敘明。
二、被告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故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怡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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