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111年6月5日」,更正為「於111年6月5日至6日間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本院則審酌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其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確定科刑判決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警卷第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約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或24日,向 洪銘宏 購得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指認及提供洪銘宏之聯繫資料供檢警追查(警卷第2頁),此情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689號案件,就「洪銘宏於111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住處,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甲○○」之行為提起公訴,此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該案起訴書在卷為證,且洪銘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時序上亦早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足認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向洪銘宏取得無訛。從而,被告就本案被訴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洪銘宏,與嗣後洪銘宏被查獲之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罰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於111年6月7日17時10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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