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劍哲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劍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劍哲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182巷口附近,與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鄭崇堯 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何劍哲因不滿鄭崇堯命令其不要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鄭崇堯「你幹你娘機掰…你在那說什麼風涼話,你娘機掰…你娘臭機掰,幹…」,足以毀損鄭崇堯之名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16日勘驗報告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講出「你幹你娘機掰…你在那說什麼風涼話,你娘機掰…你娘臭機掰,幹…」語詞,惟堅稱:當天發生車禍我認為我側邊有靠到鄭崇堯腳踏車,我急煞而倒地,對方沒有倒地,我躺在地上人很不舒服,對方就說「不要動」、「你不要動」,我人不舒服躺在那邊又被人這樣說,當然很不高興,就脫口而出那些話等語。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113年8月4日15時5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182巷口附近時,與前方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鄭崇堯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雙方對話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講出「你娘機掰」多次,以及「你娘臭機掰幹」等語詞,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有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簡易卷第47頁至第50頁)。而被告供稱其講出上開言詞之原因,係因其人車倒地躺臥在地時,對方要之「不要動」,而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我人沒有倒地,我看被告躺在地上,我就跑過去問他,「你有沒有怎樣(台語)」、「能不能動(台語)」、「能不能起來(台語)」等語(見簡易卷第36頁),否認有向被告表示要其不要動,惟被告當時甫人車倒地躺臥在地面,在馬路上此一寬廣開放空間,被告確實有誤聽或誤解之可能,參佐前述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初始稱「說你沒受傷,當作無關緊要,你娘機掰,拎北受傷還在地上,你是在說什麼風涼話,什麼不要動,你娘機掰」等情,有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簡易卷第47頁至第50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告訴人於其車禍尚躺在地上時,有對其稱「不要動」,並對此深感不滿,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有當場講出「你娘機掰」多次、「你娘臭機掰幹」等穢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人車倒地尚躺臥在地上之際,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其稱「不要動」,對告訴人此一態度心感不滿,因此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方發生車禍而起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應係表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且係當場在路邊出言,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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