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子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受刑人黃子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2次)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至112年3月30日

113年6月間某日至

113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3511號等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11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9月30日撤銷

緩刑確定)

114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57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214號

未執行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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