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𩄍金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溫金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捌點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點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詎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自認積欠系爭款項。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