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國貿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國貿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00000000000000(即安朋文化公司)法定代理人MENGA法定代理人 陳李素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貳佰零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上訴人應番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九百四十四萬元,是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四十四萬一千六百零三元;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即不得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但最高仍不得逾五十萬元,故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逾五十萬元,合計共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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