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張漢昇 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雙方並約定若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款契約、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可證。
(二)詎被告國豐公司自原告將本件借款交付之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其履約後,被告仍不依約付息,依雙方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國豐公司現仍積欠原告本金五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國豐公司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故應一次清償上開借款予原告,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份、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國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一份、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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