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
原告紳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恩旭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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