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銷,無錢重新辦理牌照使用,乙○○與其妻 蔣先鳳 (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號旁臨時停車場,發現甲○○所有之AX─八六九七號車牌0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對面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後棄置於上開地點),二人乃共同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將該離甲○○所持有之二面車牌侵占入己,並自同年十二月起,將車牌懸掛於乙○○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0面。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先鳳證述侵占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甲○○指述在卷,及有贓物領據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就此犯行與蔣先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