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舜日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澤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A五0二九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遵守兩側後車門車號、公司名稱及車窗玻璃上車號應依規定漆繪並保持清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所有人所有之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舜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九分許,行駛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因上開營業小客車未在兩側後門加漆牌號車主名稱而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A五0二九九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依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右開車輛車號及車行係用貼紙貼上,如同加漆,應免罰云云,然查: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計程車依照規定後側車身及車門都要貼或噴漆車號及車行名稱,我查獲本件車子當時沒有噴漆也沒有貼車號及車行名稱或個人名字,那天我們是安程專案,專門對於計程車無照營業,沒有登記證等違規攔停檢查,基本上我們對於計程車違規都很謹慎,他是在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口被我們攔檢的,我與受處分人無冤無仇,不需要為了一張單子誣賴他等語,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末受處分人雖提出四張貼有車號、車行名稱之照片及貼紙等資料,然照片上無日期證明右開車輛於右開時地被查獲時已依規定加漆或貼有車號及車行名稱,而「1」、「C」貼紙僅可供張貼,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無右開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於右開時地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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