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因貝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素美 被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適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何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價格明細表,僅係一般傳單,並非雙方所簽訂之運送契約。且根據被上訴人傳真至上訴人公司之信函中,該信函中表示,「郵局已授權華美航運OCS代為收取EMS國際快捷」以及華美快遞比郵局EMS快捷具有優點,諸如「節省時間」、「節省運費」等情。又郵局之運送費用為九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為新台幣三千九百九十元,送達天數為六天,故違反契約而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以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