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九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乙○○○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紅酒一瓶(新台幣二百十五元),得手後,藏置於身上所著長褲右前口袋中;迨走出收銀機櫃檯後,為該超市便衣保安人員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一瓶紅酒放入身上所著長褲口袋中,惟矢口否認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如要偷東西,應是輕薄短小,而紅酒很難藏匿;結帳時因為匆促,忘了口袋內尚有一瓶酒;發現後,伊要補救,店員不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當日查獲被告偷竊之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第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供稱:事發當天,伊至超商買東西,替太太慶生,鹽有特價,伊拿兩包,一手一包,而將酒放入褲袋,至櫃檯結帳,櫃檯小姐說,鹽須和其他東西一起買,才有特價,伊即加買長壽煙,共支付四十六元(鹽三十元、煙十六元)云云(詳偵卷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六頁);衡情,被告於事發當天,尚未加買長壽煙前,至櫃檯結帳時,其手上有鹽二包,褲袋內有紅酒一瓶,已符合鹽和其他東西一起買特價之規定,不必另加買長壽煙;是渠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至櫃檯結帳,經櫃檯小姐提醒,鹽須和其他東西一起買,始有特價,才加買長壽煙,其供詞本身自相矛盾,顯無可採;另查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所拍攝被告行竊過程之定格照片觀之,被告當日著長外套,適可遮住長褲口袋,被告長褲口袋藏匿紅酒,被告身體外觀很難發現;參以,被告買鹽及長壽煙合計僅四十六元,而所拿置入長褲口袋之紅酒單價達二百十五元,被告豈會忘了結帳;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甲○○立據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誇詞狡言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