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斌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八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陳志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斌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原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原版公司)負責人,明知seletprogram、microsoftopenlicensepack等產品係自訴人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所註冊之商標,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一萬九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於上址擅自陳列並販賣前開仿冒產品予 陳世譚 不特定人,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無非係以被告經查獲有仿冒之授權合約書,彩盒等物品,被告辯稱係向高雄地區經銷商所取得,而被告所販賣光碟片之價格遠低於市價,因認被告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仿冒商品犯行,辯稱光碟片係向微軟公司購得,再與向經銷商 董增立 所取得之授權合約等包裝出售,因其為經銷商,所取得之價格較低,零售仍有相當利潤等語。
五、經查:本件公訴人係認定被告販賣仿冒之光碟片,然經訊之告訴人陳稱光碟片係真品(按告訴人於另案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三九號案件,追加被告偽造授權合約等物品,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刑法偽造文書及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罪嫌,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販賣仿冒之光碟片並非同一事實,告訴人於該自訴案件中亦不否認光碟片係真正),是姑不問被告有無偽造授權合約等書面物品,然就被告所販賣之光碟片本身確係真品無訛,則公訴人指稱被告販賣仿冒物品即屬無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