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號原告 羅苡翃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被告 禹詠慎 被告 陳欣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禹詠慎提起之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08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而被告禹詠慎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已於108年10月31日以10
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判決1份附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陳欣儀被訴意圖隱避人犯而頂替罪,非本件車禍的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陳欣儀所犯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侵害個人私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非該頂替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欣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