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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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蒞庭檢察官以原起訴事實被告僅謾罵小人、黑道,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乃變更起訴法條為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先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任其住處「台北生活家」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八時許,該管理委員會在該社區會議室名開管理委員會中對同為委員之被害人乙○○罵以:「你是小人」「你是黑道」等語。經查,是日前開管理委員會所召開者,乃管理委員會內部每月一次之列行性定期會議,僅管理委員或其代理人出席之會議,非屬對外公開之會議,業經被告及被害人供証明確,核與一般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會議,因屬住戶選任及授權之組織,其內部即可議決執行業經授權之事務,或疇劃待決行事項再提交住戶大會議決,均屬非公開性之會議之常情相符。且該會議室有獨立之議事空間,亦經被害人提出現場位置圖一紙及照片四幀為証,至該會議室一端雖未設門扇,直接以兒童遊樂區之矮籬為區隔,然該矮籬圈圍範圍,亦僅兒童可入內嬉戲之處,一般成人住戶亦不可能入內以靠近該會議室,是自不得以該會議室因有該缺口,即認屬公共場所或他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於獨立會議室內所召開固定委員間之列常性內部會議所為言論,既不符公然之要件,即要無可能成立公然侮辱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有其他妨害名譽犯行,乃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陳志祥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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