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利息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一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一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四百二十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