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80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告 吳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慶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2時22分許由訴外人 李柏緯 駕駛,於彰化縣○○鎮○○路0號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其修理費用計207,04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對求償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分20期清償,給付日期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第1至20期應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和解金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依法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被告並放棄抗辯權利。惟被告給付6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系爭和解契約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就系爭車禍事故達成損害賠償之庭外和解,雙方約定「本案由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100,000元整,達成和解。給付方式:分20期清償,具名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給付日期:107年8月30日至109年3月30日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共分期20次至全部和解金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被告並依系爭和解契約繳款至109年3月25日,是被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有40,000元餘款屆期未償,乃本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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