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 曾莉勻 被告 曹紀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公然侮辱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25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曹紀厚係位於基隆市○○區○○街○○○號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曾莉勻則係該社區一樓住戶。原告因不滿社區監視器裝設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住處外牆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T棟中庭,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原告「妳不要在社區耍流氓,要耍去外面耍」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聲譽,原告旋質問被告「你說我耍流氓?」,被告則再次辱罵原告「妳就是社區流氓」等語,已毀損原告之名譽,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願將賠償金全數以被告名義捐給新北市社會局做公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2、被告應自判決日起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255號公然侮辱案件已判決,惟認該判決有諸多不公之處,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目前為中醫診所之合夥人,並無工作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曹紀厚,與原告均為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因不滿社區監視器裝設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住處外牆上,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T棟中庭,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原告「妳不要在社區耍流氓,要耍去外面耍」等語,經原告旋質問被告「你說我耍流氓?」,被告則再次辱罵原告「妳就是社區流氓」等語,足已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妳不要在社區耍流氓,要耍去外面耍」、「妳就是社區流氓」等言詞侮辱原告,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被告在不特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基隆市○○區○○街○○○號森林國家社區T棟中庭」以前述字句辱罵原告,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三)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刑事庭就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審判之時有其適用。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以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255號公然侮辱案件已判決,惟認該判決有諸多不公之處,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待刑事判決確定再審酌損害賠償等語抗辯。惟查,本事件係本院刑事庭受理103年度易字第255號公然侮辱一案,經被害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該刑事案件嗣經上訴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縱未確定,對本事件之審理應不生影響,是被告所為之抗辯,難認有據。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現於監理站從事汽機車回收工作,101、10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共計115,123元、2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344,540元;被告曹紀厚為中醫診所之合夥人,現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5筆、財產總額為351,54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因系爭民事事件發生糾紛,被告即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原告,其所為自有未當,暨被告侮辱內容、原告所受損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且兩造係因社區事務而起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登報道歉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判。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自判決日起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然被告發表上開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均係位於基隆市○○區○○街○○○號森林國家社區T棟中庭處,僅侷限於該社區T棟中庭在場聽聞之人士,且原告並非社會知名人士或公眾人物,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尚不足須以大量印發媒體報紙用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況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亦已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並均經法院對被告課以相當之刑事責任及給付相當之民事賠償,原告亦得引據此等公開審判之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故原告請求自判決日起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藉以回復其名譽之方式,不符比例原則,已逾越相當性,是本件尚無非被告登報道歉不能回復原告名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回復名譽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原告敗訴部分佔98%,被告敗訴部分佔2%),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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