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順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順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順坪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12月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9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順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履行52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10
2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即未依規定繼續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乙節,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履行義務勞務須知及切結書、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3日彰檢文護子字第2158
6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永生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各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社會勞動電話紀錄表共2紙無訛,是受刑人至102年
5月7日止僅履行52小時之義務勞務,所餘38小時之義務勞務,距履行期間屆滿日即102年6月4日尚有相當時日,其間更包含8次例假日,況受刑人自始亦希望最好在1個月內履行完畢,並同意配合履行時段擴及非例假日、例假日、夜間、或可提早至上午8時以前,且每日履行可達8小時等節,有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同意書1紙足憑,其理應有充裕時間將所餘時數繼續履行完畢,卻自102年5月7日後即未再履行,足見受刑人對自己犯罪所應付出較輕微之代價,猶等閒視之,致未於時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難以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準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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